46.「转贴」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六

时间:2021-12-16 11:52:54 教案 我要投稿

46.「转贴」张丽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六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当船舶在因航行事故或船长、船员的行为产生海事赔偿请求时,船舶所有人等限制主体在自身无过错、或不知情,或未参与的情况下,将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的制度。这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种类   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及航运政策的不同,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也有所差异。从历史和现状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执行制:指船舶所有人对因船舶产生的债务,仅以其海上财产为限,即以船舶和运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债权人只能通过对船舶和运费的强制执行而获得赔偿。也就是说,船东不履行债务,法院只能就他的海上财产强制执行。如债权人对海上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满足清偿债务时,船舶所有人不再负责。   (二)委付制:指船舶所有人将其海上财产,如船舶及其收益(包括本航次运费及其他分摊所得)委付给受害人,即可免除责任。如不委付则负无限责任。   在上述两种制度下,船舶所有人均是以船舶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直接得到的赔偿是船舶和运费而非金钱。如果肇事船灭失和损坏,受害人将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充分赔偿,因此有人将这两种制度称为“物的有限责任制度”。   (三)船价制:即船舶所有人对因船舶产生的债务,以船舶发生海损事故的航次终了时肇事船舶的价值为限。因此船价制与委付制有相同之处。如果船东将船舶委付给债权人,即可免除赔偿责任,如果船舶灭失或损坏,受害人便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足额赔偿。但二者仍有本质差别:在委付制下,如果船东不将船舶委付给受害人,就要负无限责任;在船价制下,船东只要将与船舶(和运费)等值的金钱支付给债权人,即可免除责任。   (四)金额制:指船舶所有人对因船舶一次事故而产生的债务,按肇事船舶吨位乘以每一吨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制度目前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   (五)并用制:即并用船价制与金额制,对某些债务,船东按船价制限制责任,而对另一些债务,船东按金额制限制责任,美国和前苏联均采用并用制。   (六)选择制:即船东有权在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制度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指应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但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规定,有权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的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责任限制主体主要包括: 1,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并不仅限于实际的船舶所有人,也包含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2,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3,责任保险人。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指责任主体限制其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三)限制性债权   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的规定可以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07条规定,对以下海事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主体均可依法限制赔偿责任: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非限制性债权   与上述限制性债权相对应,习惯上将责任人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不能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债权称为非限制性债权。我国《海商法》第208条规定: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我国《海商法》对责任限额的规定采用的是金额制,即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按船舶吨位分级计算,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分五个等级,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分四个等级。   (六)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责任限制基金是指责任人要求限制其赔偿责任的申请,一经被法院认可,就可向法院提交一笔与责任限额及其利息之和等值的款项,作为赔偿给所有债权人的基金。利息从责任产生之日计算至基金设立之日。   《海商法》第214条更进一步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四、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一)《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该公约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通过。公约采用船价制与金额制并用制度。这个公约虽然有法、比、荷、丹麦、挪威、瑞典、芬兰、意、西、葡和巴西等十一国批准,却未能被英、美、德、日等主要海运国家所接受。由于内容不全和采取并用制等缺点,各国对责任限制和赔偿金额的计算未能统一,有关争议仍得不到解决。此公约迄今尚未生效,故不作详细介绍。   (二)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   这个公约由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5年在马德里起草,1957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第十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至今已有近50个参加国,是国际上有关责任限制方面第一个生效的国际公约。   公约采用事故制度,即责任限制不以航次为标准,而以事故次数为标准,一次事故一个限额。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并以金法郎作为计算单位。对于用于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吨位作了特殊规定,即“公约吨”,是指净吨加上为确定净吨而从总吨中减去的机舱所占空间。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适用的船舶,公约适用的船舶是海船,同时还规定,300“公约吨”以下的船舶以300“公约吨”为基数。允许缔约国对 300“公约吨”以下的“海船”以及其他种类的船舶是否适用该公约的问题作出保留。   2,责任限制主体,公约规定下列两类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第一类: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及经营人;第二类: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于第一类责任主体的人员。同时还规定,当以船舶本身为被告时,责任主体也可引用公约的规定。   3,责任限制的条件,公约对两类责任主体,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条件。即如果导致损害发生的事故是由于第一类责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参与”所引起的,则责任主体不得限制责任;当导致损害发生的事故是由于第二类责任主体的“实际过失或参与”所引起时,责任主体仍可限制责任。   4,限制性债权,公约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有三大类,并允许缔约国对第三类作出保留。这三类限制性债权为:   (1)船上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船上所载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由于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任何其他财物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   (3)有关清除残骸的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因起浮、清除或销毁沉船、搁浅船或弃船(包括船上的任何物品)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因损坏港口工程、港池及航道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5,非限制性债权   公约规定的不能限制责任的债权有:   (1)救助报酬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债权;   (2)根据调整船舶所有人与其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得限制责任或虽可限制责任但限额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至于油污及核损害的赔偿及责任限制问题,是在1957年公约通过之后才出现的新问题,因此,1957年公约不适用于此类损害的赔偿及责任限制问题。 6,责任限额及基金分配,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对于单纯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每公约吨3,100金法郎;对于单纯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约吨1,000金法郎;当两种损害同时发生时,则分别按每“每公约吨2,100金法郎和1,000金法郎建立人身伤亡基金和财产损害基金。如人身伤亡基金不足以清偿实际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时,不足部分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索赔按比例分配财产损害基金。此外,公约还规定,要求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于责任的承认。   五、《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采用了“事故制度”及超额递减的“金额制度”,并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单位,以《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确定的总吨作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吨位,此外,公约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适用的船舶   公约适用的船舶为“海船”。公约不适用于气垫船以及用于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底土的浮动平台。此外,公约还有两项特别规定:第一,对于内河船及 300吨以下的船舶,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中另行规定;第二,对于钻井船或用于从事钻井的船,如果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高于公约的责任限额或者该国已成为有关此类船舶责任限制的公约的缔约国,则本公约不适用。   (二)责任限制主体   除了1957年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主体:即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之外,增加了救助人及其受雇人员和责任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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