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价值初论

时间:2008-01-20 14:44:0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程序公正价值初论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我国逐步走上了法治的轨道,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对司法公正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公正不仅是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实现法治的保障。”① 人们不但要求司法实体公正,作为一个被“人治”了几千年的国度,社会全体成员对程序公正的向往和要求更加强烈。因为“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它代表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代表着所有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和生命”。② 笔者就此略陈浅见,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我国司法程序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程序公正价值初论

  中国自夏朝至晚清,漫长的几千年中,统治者颁布法典不计其数,但居然没有一部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典颁布。清末沈家本等人虽然完成了《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但拟成不久便爆发辛亥革命,清朝随即被推翻,因此这两部诉讼法草案也未审议颁行。历代统治者都把处理刑事、民事纠纷当做行政事务,把审判权也交给行政长官行使,不仅行政和司法不分,民事和刑事不分,而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没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别,审判程序因人而异,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特别自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认为理想社会应该“无讼”的思想统治了整个封建社会,替人打官司的“讼师”往往被讥为“讼棍”,而帮助行政长官裁判案件的“刑名幕友”只能躲在幕后出谋献策,根本不能堂堂正正行使审判权。法治被践踏,必然导致人治被尊崇,中国古代“法自君出”,皇帝“口含天宪”,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法外施恩。皇帝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可以干预或参与司法,但司法长官却无权过问行政,而地方行政长官都兼理同级司法审判。由于司法仅被视为行政职能之一,所以司法活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地位不高。中国古代对告诉的限制都很严厉,如最具代表性的唐朝诉讼制度规定,除谋反、谋大逆、谋判罪外,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告期亲尊长等至亲者,虽得实,徒二年;部曲、奴婢告主者,绞;被囚禁的犯人,除知有谋反、谋大逆、谋判罪,以及被狱官虐待可以告发外,不得告发其他的事;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可以告谋大逆、谋判,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有被人侵害等,其余不得告。又如清朝统治者将民间诉讼视为“民风浇薄,人心不古”的表现,视为对专制统治的干扰,因此设法采取措施,限制起诉。在起诉时间上,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禁止人民因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细事”起诉,称之为“农忙止讼”。在其余的八月中,也不是每天都可起诉。清朝规定有“词讼日”平民只有此日起诉。官府才予受理。清初词讼日多为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日,清中期后多为每月逢三、逢八日。一年之中实际可以起诉的不过几十天。清朝律例还严禁“讼师”,讼师为人代写诉状不实即成诬告罪,如果接受他人财物,按受财枉法处罪。③当代中国诉讼制度如何﹖是否已实现程序公正﹖笔者认为,尚待继续努力。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施行的情况下,办理刑事案件时,有人竟然又要求法院提前介入,要求公检法联合办案,以期快速打击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并且规定“上述案件,上诉和抗诉期限从法定10日改为3日”。法院系统内部还将死刑判决权下放到基层法院。形势转变,政策下来,法律就要靠边站,将法律视如儿戏,审判程序公正能得到保证吗﹖当然,我们应当肯定,近十几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正在走上法治的轨道。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我国去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将全面市场化,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治的观念将更加深入人心,社会个体的权利意识将不断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价值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评价”,④ 必将对法制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依法治国”,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必须重构程序公正价值

  司法公正包括司法实体公正和司法程序公正。所谓程序,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而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及现行传统理论决定了我们长期以来将司法机关视为统治工具,同时滋生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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