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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对话的司法--法官共同体与民主

时间:2021-10-01 15:16:05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走向对话的司法--法官共同体与民主

  在案件审理中,我们注意到大多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上诉法院往往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且很多这样的典型案例刊登在了官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公报》上,这表明最高法院已认同了该判决。对法律解释的高度的一致,表明法官受某种观念的影响,具有共同的见解和共同的法律认识方法。我们注意司法体制,可以发现法院是由一种科层体制所构成,其本身并非立体多棱,而是金字塔结构的。法院的组成是一种网状结构的连接,这张网就是对法律的信念之网,有关司法责任的信念成为法官的核心信念,法官有责任维护法律。与普通老百姓相比,法律职员更具有相对同质性,他们都经过一定的法律信念的灌输与培训,他们被要求维护法治,要求其行为与其他法律官员的行为保持一致和协调。正是这种职业内部意识的一致性,我们就不难理解实践中为什么二审改判的案件很少。

  法官的同质性使该集团逐渐有了共同的利己意识形态,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表面上是法官成为立法者执行其法律的工具,实际上司法者却用自己所行使的司法权向立法者争夺权利。法官共同体成员间在法律信念之网下结成为实现其价值而整合为一的和谐有效的整体。这一共同体对内要保持其信念的一致性,对外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树立自己的权威。法官共同体的权利通过与民众意识的结合,使政治精英的控制范围进一步得到限制。司法共同体为保持和实现其法律权利,一方面要维护法治,这要求他们的行为与法律创制者的行为保持一致和协调;另一方面又需要依赖大众意识对法律进行反馈和互动,创立立法者和大众都能接受的法律权利。在著名的Riggs  v.  Palmer  案中,厄尔法官放弃了立法至上原则要求在所有案件中对制定法逐字逐句加以解释的这种观点(如果说他的法律信念中曾有这种观点的话),他保留制定法应该按照实现立法者意图进行解释这样一种观点。这种通过承认一面而反对另一面,在表面上维持了立法至上的原则,实际上为法官共同体以自己的意图理解法律开辟了道路。

走向对话的司法--法官共同体与民主

  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能够参与资源分配的必然是少数精英,法律权利也同样如此。在法律创制者的精英话语中,其精英话语的承载体是法律职业。法院是其话语意识的推广者和最终执行者,但由于精英是一种复合现象,精英阶层并不是一个完全同质的社会集团。同时,他们分布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即便是类型相似的精英,也常常不是一个整体,对法律领域来说,在大的法官共同体中,就出现了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小共同体。法官共同体为实现其法律信念,他们要同各种活跃的、不活跃的大众和精英话语像交往、相对话、相联合,以便在建立公正和秩序中得到好处。

  法官共同体的形成是受多种因素所影响的。首先,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之外,成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是法官共同体存在的前提;其次,法律职业的资格准入制度使法律职业成为一部分人所能从事的职业,要进入这一职业圈,每一位法律职业的预备工作者都得经过几乎相同的、严格的法律培训。在共同的法律意识的灌输之下,法律职业者形成了特有的思维方式和价值标准,整个法律职业者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固的阵线,这一阵线的特点在于其共同的对法律价值观的认识。法官共同体一旦形成,这一共同体就会积极推倒其所崇尚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精神,这一共同体中虽会对具体法律的认识产生不同,但对法律的价值观却是相同的,在维护法治,追求正义的共同目标下,共同体内虽会出现不同意见,但很少产生严重分歧。

  法官由于是具体法律适用的直接承载者,形成了特有的法官共同体。法官的同类性使法官拥有了一股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力量。例如法官在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里都被认为是正直的,法官的同类性更加深了社会对法官的正直印象,法官共同体也极力保持这种正直。尽管人们不能否认,法官是精英阶层的产物,仍然会受精英统治的政治上的各种观念的影响,但法官在法律制度中为追求其法律信念中的特有价值而又往往更多地反印或代表着公众的意愿。尤其不可否认的是,与代表集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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