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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民商裁判的基本标准

时间:2021-10-01 15:09:1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规范民商裁判的基本标准

  民商审判活动最终要落实到裁判结果上。本文重点要解决的就是判定裁判结果应当掌握的法律标准。有的法官可能会提出,如何进行裁判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二审程序的规定等,似无必要再小题大做。在此,笔者要特别提出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学理论的博大精深是我们终生都难以熟谙的。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和创新,必然会引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亟待探索和研究。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暴露出关于如何裁判、应当适用什么标准裁判的问题等,需要在统一认识中加以规范。

  一、如何适用判决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我们理解有事实、有请求的诉讼案件,法院在处理时可以适用判决的方法予以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的、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可依法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可以对原判维持,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时,应当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二审中,当然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实际上是维持了原判,还是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支持被告的抗辩或反诉,却另外找了第三种理由自己作出判决。显然,这样判处就是判非所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进行审理的精神。

  2.如何理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当前,审判实践中如何理清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笔者认为,作为法官,首先要追求的是客观事实,即尽可能作到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以避免枉法裁判。而当举证、调查工作均已结束,并未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查出新的事实,或者法官所希望实际发生的事实时,我们到底以何种事实进行裁判?是以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还是推论可能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裁判?唯物主义者也未必每件事实都能做到100%的准确。我们既反对不经调查以纯粹的法律事实进行判决的做法,也反对经调查后仍不死心,非要按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判决的做法。也要承认法院、法官不是万能的,当客观事实没有查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时,只得依法律事实作出裁判。依法律事实作出裁判,同样应当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二审裁判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的予以维持,判决错误的予以改判无可争议。关键是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有小毛病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不论原判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只要存在的小毛病不影响实体判决公正的,二审法院不一定要改判,可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其存在的问题,例如适用法律条款有误,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整理不全面,支付金额时间略长或略短等。但同时应该强调,该问题并不影响实体公正,所以不必予以改判。如果每件案子都因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就要予以改判,势必造成改判率居高不下的局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指导与规范的方式,将这些小毛病克服。

  4.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或者发回重审的,或者需要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事实清楚部分的争议,迳行作出判决,而无须等待全部案件事实清楚以后再作出判决。这主要是为当事人利益考虑,节约诉讼成本,尽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任何一件复杂、疑难案件都经过长时间方能全部审结,于当事人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不利,更谈不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适用裁定的基本标准

  裁定一般适用于驳回起诉、诉讼中的保全执行措施、中止诉讼;二审中的发回重审、裁定移送,以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等。当前,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尖锐的问题是:

  1.何时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审判实践中经常会见到这样的案例,即原告起诉时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而在诉讼中因法定事实或当事人民事合同上的事由,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改变。此时,原告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甚至争议根本与其无任何关系。有人认为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而笔者认为,虽然原告无权主张债权,丧失了胜诉权,但该案的基本事实还是存在的,驳回原告起诉后,其他有诉权的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类似的案件仍可能存在,并不能因现在原告诉因的不成立而使本案归于消失。所以,对待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十分慎重,不可轻易将其驳夺。

  2.慎用发回重审裁定。对于案件事实确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或者确有必要追加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而其他案件则另当别论。例如,某公司被上级主管单位申请注销,上级公司接收债权债务后,因资不抵债也宣告破产。债权人向某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告知其向上级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而债权人明示不同意。对于此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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