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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

时间:2021-10-01 14:46:2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

  摘要: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并非所有正确认识都可以称为真理,只有那些反映事物之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才是真理。司法证明结果可以是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但是不属于真理的范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不是检验人的一切认识正确与否的标准。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司法证明的标准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如何建构这三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是当前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司法证明标准与乌托邦-答刘金友兼与张卫平、王敏远商榷

  关键字:真理,实践,证明标准

  在2003年第4期《法学研究》中,有两篇文章使我特别感兴趣。其一是刘金友教授的“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其二是张卫平教授的“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另外,在2003年12月出版的《公法》第四卷中,也有一篇标题就非常吸引我的文章,即王敏远教授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刘教授的文章是标明与我商榷的,因此我理应写一篇文章作为应答,而张教授和王教授的文章恰好与我要讨论的问题相关,因此我想一并予以讨论。

  刘教授的文章是针对我发表在2001年第6期《法学研究》上的“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而作的。在那篇文章中,我提出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不是司法证明的标准,也不是检验司法证明结果的标准”的论点。刘教授不同意我的观点,引经据典地进行了批驳。刘教授与我的争论主要围绕两个问题:第一,司法证明的结论或法院的判决是否属于真理的范畴;第二,司法证明的结论或法院的判决应否且能否通过实践进行检验。虽然我在“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中阐述了我的基本观点,但是在认真拜读了刘教授的文章之后,我认为还有必要进行补充说明。

  一、司法证明结论或法院判决不属于真理的范畴

  笔者本不喜欢咬文嚼字地进行名词概念之争,因为那往往是费了很大力气也说不太清楚的事情。但是,刘教授与我争论的第一个焦点就是司法判决是否属于真理,因此要回应刘教授的商榷,必须首先明确“真理”的概念。刘教授认为:“人的认识或思维只要与客体相符合,就是正确的,而不是谬误的,它就具有真理性,它就是真理,不管这种认识或思维属于规律性的认识还是非规律性的认识。”〔1〕简言之,凡是正确的认识,都是真理。笔者以为不然。

  语言是约定俗成的。虽然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使用一些语词的时候,含义可能并不完全一样,但是应该有基本的认同,否则语言就很难实现其作为人类交流媒介的功能了。词典中的解释应该作为讨论问题的基点。笔者无从查考汉语中“真理”一词的确切起源,但是根据《辞源》上的解释,“真理”一词最初应是佛教术语,“指宗教教义,即所谓最纯真的道理”;后来才“泛指正确的道理。”〔2〕《汉语大词典》也首先把“真理”解释为“最纯真的道理”;然后才解释其作为哲学名词的含义是“指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意识中的正确反映”,并引用了艾思奇在《辩证唯物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第九章中的一句话-“人们的认识,符合于客观规律的就是真理。”〔3〕《辞海》中对“真理”的解释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意识中的正确反映。人们通过实践而发现真理,又通过实践而证实真理和发展真理。”〔4〕简言之,真理一词的本意就是纯真或真正的道理,也可以说是正确的道理。

  由此可见,真理首先是一种道理。如果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不属于“道理”的范畴,那么,即使是正确的,也不属于真理。在此,我们又面临了另外一个必须明确的概念-道理。按照《汉语大词典》中的解释,道理就是“事理,事物的规律。”〔5〕由于人们关于“事理或事物规律”的认识往往表现为某种理论,所以真理也可以解释为正确的理论。

  刘教授在其文章中讲述了一个他亲自经办的伤害案例。在该案中,他亲自调查取证,查明被害人刘某在案件发生以后“用右手持烟、拿杯、抽烟、喝茶”,以及“将自己的28型自行车用右手从家中小房搬出”等事实,并进而证明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伤害罪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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