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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的特点

时间:2021-10-01 16:07:0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司法权的特点

  前言

  任何一种事物的特点是由其事物的性质及其运作规律所决定,并由其运作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特性、特征等,其作用与价值也是由事物的这些特性、特征所体现出来。司法权的特点也不例外,也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及司法权运作的规律所决定,并由法治的实践所证明是正确的司法特性、特征。这些司法权的特性、特征就在实践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其应具有的作用与价值。同时,由于司法权是同立法权、行政权共同存在于一个国家当中,因此,司法权的特点自然也是同其他权力尤其是同行政权相比较而概括出来的。通过上述分析与比较,笔者认为司法权应具有如下特点:

  一、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点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虽然,我国的司法权独立性原则并没有排除立法权及政党的干涉,但作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原则还是从宪法中确立下来。为什么独立性是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呢?笔者认为理由有两个:(一)是司法权的特性所决定;(二)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需要。什么是司法权的特性?美国学者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说道:“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经典作家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这些比喻和说法精辟地道出了法院在国家法治进程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法官在司法领域中的至尊位置以及法院、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正是由于司法权的位尊、权圣,所以它就容不得他人来指使与干涉。但要做到法院真正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真正成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却不是分权未明确的国家及分权理论未出现的时代所能实现的。试想,如果法院不是独立或不是完全独立的机构,它所做出的裁判都必须听从他人意见的话,则其权威和尊严就会令人怀疑,自然,法治就成为一种空谈和幻想。为什么说社会民主政治需要司法权的独立呢?我们知道,从专制型、人治型社会转变为民主型、法治型社会,国家权力结构的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性的权力体系。这一变化的动因在于民主社会要求确立法律的统治地位及法治的权威,以替代个人的统治地位与权威,而如果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则法治将因缺乏权力保障机制而流于形式。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独立作用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维护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并不是单靠政府或社会舆论的,而很多方面是依靠既有救济力又有确定力的司法权,因为,现代法治是依靠宪法权威并确立其权威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政府的权力过于强大,且管理面广泛,是任何时代的政府之通病,于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会滥用权力从而侵害公民的权益等就不可避免。因此,靠政府维权是靠不住的;而依靠舆论与传媒来维权却是脆弱的,因为媒体的呼吁,最多只能是引起某种同情与支持,无法使受害者获得实际性的救济;唯有依靠司法的救济与裁判,才会使实施侵权的人受到惩罚并付出代价,使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和合法的救济,使滥用权力者受到制裁,使冤屈的人得到伸张正义。因此,“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预,这对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现代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2、有效地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大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与权威。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违反宪法、践踏宪法的现象并不少见。为了捍卫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多数民主型、法治型国家都赋予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或者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来捍卫宪法的权威,如美国历史上最高法院受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开创的司法违宪审查权的先例,以及其他民主国家的法院对各种权力行使的司法审查权,无不体现出司法权的独立性权威之优势。故,法国1791年宪法就特别申明,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可见,如果没有分权或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则宪法的存在是成问题的。3、有效地实现以权制权,遏制权力滥用与腐败。腐败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何有效地遏制腐败,人们绞尽脑汁,但当你比较一下分权科学合理与分权不科学不合理的国家就可以发现,前者的官吏犯罪率要比后者的官吏犯罪率要低得多。原因何在呢?原因就在于司法权是否完全独立于国家其他权力。如果司法权独立性彻底,则它就能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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