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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专递”运行规则及操作务实

时间:2021-10-01 14:38:29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法院专递”运行规则及操作务实

  引言:要提高“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效率和效果,首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要有一个正确、全面的解读,其次,邮政机构在实践中要不断地发现和把握运作规则,积累经验,第三,应明析法律责任,明确法律后果,防范法律风险。笔者根据人民法院和邮政机构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中的法律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上述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和剖析。希望本文能对提高“法院专递”实践运作的效率和效果尽到微薄之力。

  主题词:法院专递,务实操作,运行规则,调研

  对“法院专递”的总体设计是为了提高“法院专递”的送达效率和效果,笔者认为,要使“法院专递”运行效果达到预期的目标,首先,对“法院专递”解释的难点应正确解读。现仅从两个方面分述如下:

  一、关于对受送达人身份的审查。

  “专递”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实践中,如要求被送达人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实际上有一定的难度,极易导致大量的“专递”邮件被退回人民法院,从而降低了邮寄送达的效果。所以对该款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和呆板,该文中,前“应当”一词是必须之意,后“应当”一词是提倡的意思,不是必须的意思。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九条进行实践操作,更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即如果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的,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能够确认收件人为被送达人本人或该解释第九条(二)至(六)款确定的被送达人的合法代收人的,只要被送达人本人或其合法代收人愿意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方式签收的,即为有效,无需将“专递”邮件退回。投递员不能确定收件人身份的,应该在记明情况后将“专递”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二、关于邮件退回的补救措施。

  “专递”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条主要针对当前部分当事人以恶意逃避诉讼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现象而作出的,故人民法院对本款应有正确的理解,不得随意扩大本款适用的范围,以免造成被送达人诉讼权利的限制。首先,要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来理解,以受理时或应诉时明确告知受送达人相关法律责任为前提,比如第一次直接向被告人送达应诉材料时,因被告人拒收“法院专递”邮件而被退回人民法院的,笔者认为就不适用本款的规定,不能认为已经有效送达,人民法院必须重新有效送达。第二,要结合“专递”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才能正确适用。该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认定受送达人是否有过错,在掌握尺度上应从宽把握。只要受送达人不是明显存在着主观过错,或者客观上受送达人接收“法院专递”确存在实际困难的,就不宜认定“法院专递”被退回之日即是送达之时。第三,邮政作为送达人更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中立,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在对立情绪上有所缓解,在送达技巧上应多加研究、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应尽量避免因拒绝签收而被退回的情况发生。第四,“法院专递”被退回可以认为已经有效送达,但法院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对方诉讼权利和审判效率的前提下,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比如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

  正确解读“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难点,有利于提高“法院专递”的运行效果。邮政机构尚需在实践中全面掌握“法院专递”司法解释的丰富内涵,提高送达效率,防范法律风险:

  (一)关于下落不明。“专递”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不适用“法院专递”送达。下落不明指受送达人的家人和邻居均不知受送达人去向,有一定时间没有消息。邮政无需对受送达人是否真的是下落不明进行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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