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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

时间:2021-10-01 14:32:0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试论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

  [摘 要]本文从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及弊端表现入手,剖析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根源,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同时也试图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院民事调解 调审分离 强制调解 非强制调解

试论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法院调解,目前学术界已有较为一致的定义,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1]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2],对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而且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较大的灵活性、自愿性等特点。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进行,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 、法院调解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认为调解就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3]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与第一种观点相对,认为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自律地解决纠纷的活动;[4]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则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的折衷方案,认为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5]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也就是说法院调解是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行为,法官的主持引导和当事人的协商让步相互结合,才可能推动调解的进程,最终导致调解协议的达成。第一种观点只看到了法院主持的一面,却没有看到当事人协商的一面。换言之,只注意到了审判权的行使,却忽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第二种观点只注重当事人的合意,却忽略了法院解决纷争的途经。法院调解作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取决于两个要素: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其中当事人的合意因与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契合,因而使合意从实质上讲具有正当性;而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则使这种合意能以诉讼的外观有效地发挥出与法院判决一般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这一点取决于法院在合意中的能动作用。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调解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6]因此,法院调解是审判权与诉权的结合,这才全面地把握了法院调解的性质。

  二、法院调解的地位和价值

  调解之所以能够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广泛的应用和立法中能够长期的处于优势地位,主要取决于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虽然社会的客观形势所需要的司法背景为其存在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但真正的生命基础却在于其具有的地位和价值。

  首先调解可以使法官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的时间内可以处理更多的案件。一方面,调解程序具有灵活性、简易性特点决定了它不必严格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循序渐进的进行。相反,调解显得疏松,时间的安排上也比较自由;另一方面,从法官制作的调解书来说,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只需写明诉讼的案由和查明的内容及调解的结果,而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进行详尽的分析和严格的论证。因此,调解具有的快速、高效、省力的优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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