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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含义研究

时间:2021-10-01 14:30:5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书证含义研究

  一、国外书证的含义的比较

  在英美法系中,证据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对于书证的界定各国在立法中多数加以规定。

书证含义研究

  英国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对书证的界定是a.“书证”指记载任何描述信息之事物;以及b“副本”,是与书证相关,通过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将书证所载信息复制至其上的事物。

  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规则1001对书证的界定是(1)文书与录音(2)照片(3)原件。(4)复制品。

  文书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或书证指法院从查阅向法院提出的文书得悉有关事实的证据。

  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 第47条书证的 定义是(1)本部分所指“书证”指以其内容进行证明的书面文件(2)本部分所指“书证副本” ,包括虽非所指确切复制文件但在有关方面等同于所指书证的副本。

  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指出书证有两层涵义:1、所谓书证,系指查阅文书,以其记载的含义、内容作为证据资料的证据调查。2、所谓书证,系指用文字及其它符号表现思想含义的有形物为标记或识别所制作的物品(如鞋标、界标等),视为书证,按书证的程序认定。因为这些标识也有内容方面的问题。

  从以上的列举中书证至少有以下几个共性: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载体为媒介;副本是书证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书证的含义的考察与剖析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的法典,对表现证据内容的各种形式,均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且认为这种列举是周延的。这就是说,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只有通过法律所罗列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完成证明任务。《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书证都被列在七种证据形式之首。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意味着就其形式而言,各种证据是彼此独立的;相互间不能交叉;也不能相互包容。并且这种彼此独立不交叉不包容的各种证据形式之和,对于目前所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内容的表现方式而言,是概括无遗的。这就给证据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个基本的课题:必须准确地概括各种证据形式的内涵和外延,并把握其互相间的区别。因为各种证据形式的概念已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而且也是具体的实践问题。

  在立法的影响下,诉讼法学理论对书证是如何界定呢?列举如下: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两个基本特点:表达思想内容;思想内容相关性。后者是书证的本质的特点。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凡是以文书的内容或者涵义,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书面文件,就叫做书证。

  (4)书证, 能以其内容、涵义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证据的一种。如各种文件、帐本、检查报告、书信、传单、合同等。其特点是利用文件内容或涵义来确认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因此与一般物证由区别;如果用其外形特点作为罪证,则起物证的作用。广义的物证包括书证,有关审查物证的方法也适用于审查书证。

  (5)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大家共同认为书证是以其内容证明案情的。但是,对于书证的属概念的看法则五花八门了。有的认为书证是一种“物品”,有的认为它只是“文字材料”,也有人认为它是一种“文件”。很显然,那种把书证称作是一种“文字材料”的提法是不够确切的。书证不同于各种人证笔录,尽管他们都可能是以书面文字材料表现的。证言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口供笔录(有时是证人、当事人自己书写的),是人对案件事实感受之后,在向司法人员陈述时所作的客观记录,它们是人的感受的表述记录,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而书证则是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而形成的,是案件事实在客观物质上的反映,只不过这种反映是通过记载的内容、表达的思想表现出来的。

  通过以上的考察,笔者认为上述关于书证的定义并不周严。如果按上述定义,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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