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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自我约束

时间:2021-10-01 13:19:13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国家的自我约束

  法律权力观念的目的,并不是要消灭国家权力,而是为了说明权力的来源,使一切权力包括国家权力都置于法律的范围之内,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约束。确立国家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只是实现法律对国家权力约束的基本前提,也是法治的基本前提。然而,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解决法律对权力的全面、全程和实际约束问题。

  一、难以找到的外来强制

  法律本身只是一种行为规则,需要相应的法律设施来加以执行和保证实施,如同国家能够强制公众遵守法律一样。那么,谁来强制国家服从法律的约束?法律是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制定的,人民能强制国家服从政府吗?作为个体意义的人民,显然是无法强迫国家服从法律的。作为抽象意义的人民,只是一个概念和拟制的人格主体,也是无法强迫国家服从法律的。作为组织起来的人民,是一种伟大的力量,既能够建立一个政府也能够推翻一个政府,并要求国家承诺服从法律,这就表现为战争和革命。然而,法及法治是以社会的和平为基础的,在战争和革命中是无所谓法和法治的,是以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为代价的,因而人民也就不可能对国家每一个违背自己承诺的行为发动一场战争或革命。迫使国家服从法律的机制本身,必须在和平和法治的基础上讨论和设计。因此,人民战争和人民革命并不是迫使国家服从法律的经常性的法律机制。由此看来,对国家的外来强制是难以找到的。实际上,法国学者韦尔早就指出:“没有任何力量能够从物质上强迫政府服从法律规则和法院的判决”。既然如此,那么国家对法律的服从,只能依赖于国家的自愿和自律。这也就是国家的自我限制说。

  二、人治和法治的艰难选择

  国家的自我限制有两种。一是国家在法律之上的自我限制。这种自我限制早在中世纪就已产生,并被追溯到罗马法。意大利神学家阿奎那指出:“据说,就法律的拘束力而言,一个君主的地位是超过法律的。这是因为谁也不能为其自身所拘束,并且法律的拘束力只能起源于君主的权力。所以,据说君主的地位就超过法律,因为如果他违犯法律,谁也无法对他宣告有罪的判决。……但是,就法律的支配能力来说,一个君主的自愿服从法律,是与规定相符合的……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所谓君王的地位高于法律,也可以从这样的意义来理解:如果必要的话他可以变更法律,或者根据时间和地点免于实施法律的某些规定。”这就意味着,权力的享有者有权自行决定权力在什么时候、场合,对什么事务受哪些法律规范的约束;只要不乐意,就可以拒绝法律的约束,甚至废除或变更法律的规定。拒绝法律的约束,既包括不让法律对某些权力的行使作出规定,也包括拒绝遵守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这种自我限制,尽管放弃了“朕即国家”、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观念,但仍然是一种人治,最多也只能是半截子法治。它流行于资产阶级力量已经比较强大的封建社会后期,并一直影响到资本主义初期和封建余毒较重的国家法制。例如,在德国及受德国影响较大的国家,一直将国家与公务员间的关系作为封建领主与家臣间的特别权力关系,要求公务员对国家负特别的忠诚义务,并将其排除在法律约束的范围之外。

  国家自我限制的第二种理论和方案是,国家在法律之下的自我限制。根据这种理论和方案,权力的享有者只能对权力的授予者负责,国家应自愿接受法律对一切权力的约束,并毫无保留地服从法律对权力的支配。荷兰法学家克拉勃指出,国家权力受法律拘束并不是外在强制力作用的结果,因为法律具有拘束力的基础是体现在法律中的法律主体所认同的共同正义。国家作为法律主体所持的正义意识及对正义意识的责任意识,不得不将自己的权力置于法律的支配之下。这就是法治,而且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这种法治较早实行于法、美等国家。然而,这种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的确立却是非常艰难的,狄骥甚至夸张地说是以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为代价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种法治观念在西方国家得到了更广泛、深入地贯彻。1990年,比利时国王博杜安一世,在与国会就一法律的通过而发生冲突时,就曾经主动宣布放弃执政权36小时,待国会通过法律并生效后恢复执政。

  三、精心设计的内部机制

  法治的产生是一个奇迹,法治的存在更是一个奇迹,因为国家可以、至少在理论上说可以随时抛弃它曾经同意的自我限制。法治的存在必须具备各种条件,这些条件除了法律权力、法律支配权力等时代精神以外,还包括国家的形式、法和法官的威信。

  国家在法律之下的自我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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