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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物权变动时对财产买受人的保护

时间:2021-10-01 13:04:4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析物权变动时对财产买受人的保护

    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规范财产关系的财产法,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部分,其中,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由于中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发展市场经济开始的,因此比较重视规范财产流转关系,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要完善一些,如《合同法》的制定实施;而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则缺乏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如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通篇未采用“物权”的概念,致使相关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下列情形:1、出卖人出卖其不动产,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如何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2、未能取得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财产,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合同法》规范的仅是市场交易关系,而规范上述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规现未形成完善体系,故在上述情形下援引《合同法》及有关物权的法理,有效保护财产买受人的权益,显得极为必要。

    物权的本质为排他性权利,一项物权的变动能否发生排他性后果、财产买受人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均应建立在一个符合物权法法理的客观和公正基础之上。关于物权的变动,各国立法上有四种模式:一是意思主义,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移转,无须登记或交付;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买卖合同一经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三是登记要件主义,买卖合同虽有效成立,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四是形式主义,即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在登记或交付之外,还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达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意,此即德国民法所采用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对此法国、日本等一些国家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中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也不赞成采纳德国民法上述理论,而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区分,即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此谓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应予区分并依不同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付转移、不动产依登记转移。即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我国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既便于实行又能保障交易安全。这与《合同法》第13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则,是一致的。该法条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转移;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如当事人约定价款支付后,标的物(动产)所有权转移,亦为合法。

    司法实践中对物权变动的认定,应按登记要件主义处理,坚持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曾有下述比较典型的案例:甲将其平房卖给乙,数年后,平房拆迁,乙分得楼房,甲即已未办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楼房归其所有,最终法院判如所请。这种裁判结果,是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合同生效与所有权转移混为一谈,助长了社会上的不道德行为,是错误的。《合同法》第135条规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按照前述法条的规定及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本案法院应确认甲乙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由甲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应当注意的是,为符合国际惯例,我国现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规定船舶、飞行器物权变动均采登记对抗主义。与此相似,汽车也属于较为贵重的动产,其物权变动模式应否亦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实践中汽车买卖纠纷比较多见,按我国所采用的登记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汽车的所有权应依公示方法交付转移无疑;且汽车价值远小于船舶、飞行器,其数量多、交易频繁,适用登记要件主义,更为适当,亦与前述其他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相符。我国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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