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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英、蒋爱玲诉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购房定金纠纷案

时间:2021-10-01 12:50:2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闻英、蒋爱玲诉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购房定金纠纷案

  「案情」

  

闻英、蒋爱玲诉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购房定金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英、蒋爱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华南碧桂园住宅小区是被上诉人广州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物业,已于2002年6月18日取得华南碧桂园南区、北区、西区(洋房82幢、别墅189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2年l0月12日,上诉人闻英、蒋爱玲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华南碧桂园认购书》。双方约定:闻英、蒋爱玲向碧桂园公司订购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芳翠苑7街308号C1型套间,房屋认购价为36999l元;闻英、蒋爱玲应于签订认购书的同时向碧桂园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并于2002年l0月l6日上午到华南碧桂园售楼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缴付第一期楼款7499l元;如闻英、蒋爱玲不能按时前往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及有关购房文件或缴付楼款或不履行认购书任何条款,则碧桂园公司可没收闻英、蒋爱玲交纳的认购定金,并有权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而将物业另行出售,无论公开拍卖或私人交易,概由碧桂园公司自行处理。

  

  认购书签订的当日,闻英、蒋爱玲向碧桂园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02年10月16日上午,闻英、蒋爱玲前往华南碧桂园售楼部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但双方未能就违约责任、有关费用的缴纳等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致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闻英、蒋爱玲要求碧桂园公司退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碧桂园公司表示其司在签订认购书时曾向闻英、蒋爱玲出示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样本,但未能举证证实。闻英、蒋爱玲对此亦予以否认。

  

  「审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2年l0月l2日原告闻英、蒋爱玲签订的《华南碧桂园认购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但闻英、蒋爱玲未按《认购书》的约定到被告处交付房款及办理有关签订手续,已构成了违约,碧桂园公司按约定没收定金10000元合法合理。关于闻英、蒋爱玲认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内容显失公平,才没有签订该合同的问题,由于《认购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若闻英、蒋爱玲不按期到华南碧桂园售楼部交付房款及办理有关签约手续,碧桂园公司有权没收原告已缴款项,故闻英、蒋爱玲在签订《认购书》时已经预见到并应当预见到不签订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而又无提出异议,可视为对该条款的认可,因此闻英、蒋爱玲在签订《认购书》后,又以买卖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第一期购房款,碧桂园公司按照约定没收闻英、蒋爱玲交付的定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没有依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闻英、蒋爱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0元由原告闻英、蒋爱玲负担。

  

  判决后,闻英、蒋爱玲不服,上诉认为:1、我方已依约定期限到对方指定地点洽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我方的这一行为已表明履行了认购书中约定的洽谈签约义务,但由于对方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才未交付第一期购房款,我方并无过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应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2、认购书作为商品房订购合同,只是双方买卖达成合意,认购书没有约定条款还需双方进一步协商,对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补充协议,是该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我方作为购房人有权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并无过错,对方无权没收我方的定金,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据此,闻英、蒋爱玲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碧桂园公司返还1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由碧桂园公司负担。

  

  碧桂园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闻英、蒋爱玲的行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收其定金100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为了购买房屋签订了《华南碧桂园认购书》,明确约定了闻英、蒋爱玲必须在指定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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