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时间:2021-09-05 10:51:0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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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自古罗马至今,自由经济伴随历史发展日渐发达,商业之进步,交易之繁荣促使买卖成为营利行为之代表,并成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之一,因而备受学者关注。所谓买卖,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各论》中谓之为:“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约为财产的转移者,称为出卖人。约为支付价金者,称为买受人。”⑴ 然买方与卖方利益之对峙,必须有诚实守信之商业道德作为平衡杠杆。违反这一商业道德者必须为其行为承担后果,即负责。本文将就买卖中出卖人一方违反诚信之规则所要承担的责任之一—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 、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法上的瑕疵分为两种:一种是品质瑕疵,即物的瑕疵,另一种是权利瑕疵。而从买卖合同之概念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学者一般将之论述为: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⑶。由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构成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因而,近代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时期,瑕疵担保责任主要适用于特定物(奴隶和家畜等)的买卖。近代立法受其影响大多严格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在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只有依标的物现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而无交付无瑕疵标的物之义务。出卖人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即使有瑕疵,也不构成债务的不履行。但因买卖为有偿之契约,买受人支付了对价,而受领有瑕疵之标的物,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因此有悖于公平原则。在此情形下,法律对出卖人特别科以瑕疵担保责任,以资救济。而在种类物买卖,由于仅指定了种类,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契约的品质要求,出卖人可用另外的符合规定的种类物交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民法学说承袭了仅于特种物买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的观点,并且该观点长期被视为通说。这即所谓法定责任说。后来,法定责任说受到了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挑战。后者认为,不论特种物买卖还是种类物买卖,出卖人均负有交付与价金相当之标的物的义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不分标的物之种类,出卖人均负有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一种,是关于买卖的特则;当两者发生抵触时,则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受到了学者的欢迎,并在德、日等国逐渐取代了法定责任说的地位而成为通说。我国合同法亦采此观点。在英美法系,瑕疵履行行为都作为违约行为对待,无论是特种物买卖还是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供货都被视为“违约”。买受人可依据违约行为而获得各种违约救济,从而使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制度趋于统一。这正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新的趋向。这种趋向也是加强对买受人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的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⑷。就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而言,学者倾向于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以标的物有瑕疵为核心要素,不要求出卖人对该瑕疵的存在有过错。笔者似不赞同此说。除了可归责于买卖人的情况以外,只要发生瑕疵交付,出卖人即应付瑕疵担保责任。这是法定责任说的结果。在法定责任说看来,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出卖人的担保义务是法定的,只要违反了,就该有责任,而这一过程是不考虑出卖人的'过错的。然而,在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出卖人的担保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本身说明其是有过错的。另外,确定瑕疵担保责任还要考虑买受人的过错问题。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严格地说并不是无过错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买受人只需证明出卖人不适当履行的违约事实即可,然后由出卖人证明其无过错,所以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并未加重买受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消费者来说无疑是大为有益的。     关于物的瑕疵,学理上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多数学者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区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灭失或减少价值之瑕疵(价值瑕疵)、灭失或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效用瑕疵),所保证品质之欠缺(品质瑕疵)。表面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生活经验即能发现的瑕疵,亦称外观瑕疵或者外在瑕疵。我国《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主要针对表面瑕疵。隐蔽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也称内在瑕疵。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收到标的物两年未主张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瑕疵。(《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主张瑕疵的,应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亦视为标的物无瑕疵。     那么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物的瑕疵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瑕疵概念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在第154条中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国家质量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则依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价值瑕疵是指出卖人担保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效用瑕疵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品质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在于: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     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感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     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笔者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罗马法及英美法原来采用客观标准,将瑕疵理解为关于标的物的性质和实体的东西,一切对于买受人有价值的性质之欠缺 。近代诸国民法典极少数仍采客观标准,绝大多数在坚持此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加入了主观标准⑸。我国合同法即是如此。概括起来,各国法所指物之瑕疵有四种情形:㈠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所谓价值,指客观的交换价值;㈡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谓通常效用,系指一般交易客观上应有之使用价值;㈢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契约预定之效用。所谓契约预定之效用,系当事人特以契约约定的效用。㈣买卖之物欠缺所保证的品质。所谓品质,系指构成标的物价值及效用的一切法律与事实关系,因此,当事人约定出售之房屋冬暖夏凉时,若不具此性质者,即欠缺所保证之品质⑹。一般认为标的物数量的超过与不足不为瑕疵,只有当标的物之数量之短少影响到其价值﹑效用时才构成瑕疵。因此,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超过约定数量时,买受人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若接收的,应按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2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短少且不构成瑕疵时,买受人应当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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