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文档列表

我国《证券法》对《刑法》的修改

时间:2021-10-01 16:53:44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我国《证券法》对《刑法》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某些证券刑事法律规范存在着的一些不足之处进行了修改。由于《证券法》的法律地位决定了行为人即使触犯了《证券法》规定的刑事法律规范也不宜直接引用《证券法》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证券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修改。但是,这个《修正案》主要是解决期货犯罪问题,仍然没有完全解决《证券法》与《刑法》的法律冲突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证券法》对证券刑事法律规范的修改将这些修改之处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吸收到《刑法》之中去,以解决《刑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问题。《证券法》对现有证券刑事法律规范进行修改的有以下四个罪名,即“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

我国《证券法》对《刑法》的修改

  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修改。《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本罪首先需要修改的是罪名,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犯罪对象一样,都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因此,在罪名内容的表述应该统一,将本罪罪名改为“欺诈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为“债券”二字涵义范围太广,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国债券、银行债券等,而本罪犯罪对象中的“债券”不包括国债券、银行债券等,仅为“公司、企业债券”,对此问题在罪名中应当予以明确为好,以免混淆。其次,对本罪罪状的叙述,《证券法》第175条规定为“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实际上也是对本罪罪状的修改,即可以将《刑法》第160条规定的罪状叙述修改为“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表述比较简练。至于什么是“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则可以由司法解释或者由行政法规来解决。

  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出台前,本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证券公司等证券机构的设立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即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再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了。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而《证券法》仅将“非法开设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 这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将“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对“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是否构成犯罪均不明确,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公司的,也构成本罪,而《证券法》、《刑法修正案》均没有将此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所有这些,都存在一系列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第174条进行了修正,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样,在证券犯罪方面就与《证券法》第178条规定的“非法开设证券交易所的”和第179条规定的“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构成犯罪的,应当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