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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1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权限和依据合法情况

建立组织,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随着我县机构改革的发展,我委的职能已进行调整,规划局和城市综合执法局相继成立,我委对其进行了部分执法委托。我委调整了以曹锡君同志为组长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通过加强建设、建管、人防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充分认识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义。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坚决做到以人为本、依法行政。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坚决做到行政处罚主体合法,坚决不超越法定权限,行政处罚依据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内容,做到执法程序严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自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2月发生60余件行政处罚案件,现已移交城市综合执法局,20xx年2月至今,我委发生5起行政处罚案件,处罚金额近25万元。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情况
1、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都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并形成处罚意见、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案件办理遵循“先立案,后查处”原则,查处时均有2个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做到亮证执法。
2、自由裁量权行使正确。为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我委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具体包括完善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重大行政处罚事项报送备案制度、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等,规定所有立案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均必须进行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后七日内按规定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危害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存在应罚不罚、避重就轻的情况,行政处罚亦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
3、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罚缴分离,罚没款一律由指定银行代收,并出具省行政统一的罚没收据。对不符合行政处罚减、免条件的,坚决不予减、免行政处罚。
4、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办理案件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文书使用正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文书语言简洁、规范,不存在随意使用简称、简写的情况;文书不存在涂改现象,更改处由当事人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均采取亲自上门送达制,并及时办理归档。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为了提高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均参加全省建设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及市县行政执法培训班。所有执法人员均取得相应的《省行政执法资格证》,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均能持《省行政执法证》亮证执法,杜绝无证执法。
四、其他情况
我委针对重大案件建立了审理制度,规定对违法单位处罚1万元或违法个人处罚1千元的处罚在处罚告知前,实行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形成审查意见。
我委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考虑许多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建设,然后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轻重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危害等综合考虑,进行处罚。
20xx年上半年我委没有发一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
五、存在问题
1、对有关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尚缺少量化考核细则,执行情况记录不够全面;
2、执法人员综合素质需进一步提高;
3、法制宣传形式比较单一等。
六、整改措施
1.进一步建立健全与规章制度相匹配的量化考核细则,认真执行并做好详细记录;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行政处罚法概述
行政执法广义上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包括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率原则、服务原则、监督原则。
什么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给予的特定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处罚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处罚合理性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救济原则,法律责任分立原则。
《人民防空法》赋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所具有的处罚种类是什么?
包括警告和罚款。
警告的含义是什么?
警告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
罚款的含义是什么?
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3
论文摘要:修订《税收征管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对于欠税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纳税、税务搜查权、税务检查过程中的强制执行、税收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有待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新修订,予以完善。
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自20xx年和20xx年修订并实施以后,在实际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体问题,有部分法律法规条文的具体设置问题,也有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现行税款征收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欠税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目前,有些纳税人为了逃避追缴欠税,或在欠税清缴之前就已经在其他有关部门注销登记,或采取减资的行为,使得原有企业成为空壳企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欠税如何处理只有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强制执行的规定,但税务机关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采取这些措施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关于逃避追缴欠税已经明确了法律责任,但前提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换言之,如果纳税人不妨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但也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又不“忍心”对其财产进行执行的情况下,纳税人就可能“千年不赖,万年不还”,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于税务机关提前征收的规定只局限于“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情况,这一条件本身就很难把握,因为纳税人申报期未到,很难有证据证明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行为。等到税务机关对其采取保全行为时,纳税人的财产已经转移一空。也有纳税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需要提前缴纳的,但又无法律依据。
第三,“延期纳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对延期缴纳税款规定的期限只有3个月,这对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能起不到实际作用。现行法律规定延期缴纳税款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这一规定存在审批时间长、周转环节多、省级税务机关不了解纳税人具体情况等问题。
2.现行税款征收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加强欠税管理,建议在新法中明确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得减资及减资的处罚措施;注销税务登记是其他部门注销登记的前提;有关部门不能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有关部门未按规定执行的法律责任;在纳税人欠税一定时间后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可以是1个月或2个月。
第二,为使“提前征收”成为切实可行之条款,建议将“提前征收”的前提条件改为“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这一条件可以根据一定的线索判断,比较容易操作。建议扩大提前征收的范围,如纳税义务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请离境者,纳税人自愿的,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经纳税义务人申请后税务机关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议适当延长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两年或三年,具体执行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把握。因为纳税义务人需要有足够的时间通过经营自救解决实际存在的经营困难,时间较短不足以解决纳税人的实际困难,起不到保护纳税义务人生产经营的作用。由于延期纳税时间延长可能会影响税款均衡入库,所以在征管法修订时也可以规定分期缴纳税款,既可缓解纳税义务人的实际困难,也可以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笔者还建议延期纳税的审批权限应由熟悉纳税人情况的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宜。
二、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问题研究
1.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检查搜查权的问题。《税收征管法》没有赋予税务人员搜查账簿、凭证等证物的权力,也没有规定税务执法人员取证无能时的解决办法。而税务行政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际工作中税务检查取证已经成为税务检查工作的瓶颈,其结果可能是:一是纳税人隐匿、销毁证据,使税务检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二是税务执法人员在明知不可为的情况下违法行政。
第二,关于税务案件退税或补税的问题。如果税务案件发生时间长,加之税务检查的时间也长,那么对纳税人加收的滞纳金就有可能比罚款还多,也可能比应补的税款多。在对税务案件处罚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就有了双重处罚之嫌。如果因为对税法条文规定的理解不同,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而引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而滞纳的税款,也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显失公允。税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还区分不同情况,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税时有的支付利息,有的还不支付利息。
第三,关于税务检查相关概念和税务检查过程中强制执行的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说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部分,税务稽查结果的执行是税务稽查的第四个环节,那么税务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根据此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存在“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稽查局就无法对被查对象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被查对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赖,万年不还”。但又有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理解:税务检查只是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所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税务稽查结果的强制执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条款能否在税务检查环节适用的疑义。
2.现行税务检查法律制度修订建议
第一,为解决税务检查取证难的实际困难,建议《税收征管法》适当增加税务检查工作中的搜查权力,但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税务机关的`搜查权力严格控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例如搜查权一般只适用于生产经营场所,如要对生活场所搜查,必须取得司法许可,并在司法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等。
第二,建议将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税款与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时间内发现的多缴税款纳税人都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3年的时间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延长至5年为宜,更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对税务案件中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而未缴的税款,按银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滞纳金的处罚嫌疑。
第三,建议《税收征管法》明确在稽查执行阶段可以直接依据税款征收强制执行的条款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力。修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内容,将税务稽查的第二个环节由“检查”改为“实施”,或者不明确税务稽查的内部分工,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税务稽查要实行内部分工制约。另外,还建议明确稽查结果强制执行的抵税财物的范围是否包括“其他财产”。
三、现行税收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1.现行税收法律责任存在的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幅度的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只规定处罚的幅度,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行政机关具体操作不统一,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比较轻,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进行税务行政处罚。这就使得税务行政处罚的最高标准形同虚设,纳税人的税收违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曾经下文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做了统一,在该文件中将偷税行为细化为若干种具体情节,并对各具体情节规定了具体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很少执行这个文件。
第二,关于在实体法中明确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问题。现行税务行政处罚规定基本上是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的,实体法中很少有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行政处罚规定,这使得税务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根据各税种的具体情况履行税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力。
第三,关于“一事不二罚款”的问题。现行《行政处罚法》有“一事不二罚款”的规定,但什么是“一事”却很难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有税务机关曾因此而败诉,对纳税人的一些税务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xx年全国税务稽查考试教材《税务稽查管理》就有这样的表述:“纳税人对逾期不改正的税收违法行为,如果税务机关先前已对该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对该逾期不改正行为不得再予罚款”。在实际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结果就是该“逾期不改正行为”将持续进行下去,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设置或保管账簿的,只要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过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违法行为人就可以手持罚款数额为数不多的罚单永远不再设置或保管账簿了。很明显,这种理解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对“一事不二罚款”原则的正确理解。
2.税收法律责任修订建议.
第一,建议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应当细化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情节设定处罚标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按照相应标准对号入座,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这既方便了基层税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使严重违法行为得到严肃处理,轻者轻罚、重者重罚,充分发挥税收法律制度对税收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4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行为。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他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认真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项目,将行政违法行为大致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等三类,明确相应的从轻、一般、从重处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细化各种违法行为的认定条件,量化各种处罚标准的种类和幅度。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尽量予以细化和量化,不受上述分类限制,以使行政处罚细化标准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二章行使自由裁量权实体规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人是精神病人,并且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办法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警告;
(四)减轻行政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罚款处罚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实际,确定合理的幅度。
罚款处罚一般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除外。
适用法定的最高限额罚款的,必须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特别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三章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案机构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范围。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后有关材料随案报送。
第二十三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六条下列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或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三十一条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各级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中,确认为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四)其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细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确定相应的细化标准,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5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国营农场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农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五)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渔业法》对全民所有水域的养殖许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五)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农场局发给养殖使用证。
(五)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300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鱼、草鱼、鲢鱼、鳙鱼115厘米以上(每1000克50尾以下);鲤鱼10厘米以上(每1000克60尾以下);鳊鱼、鲫鱼8厘米以上(每1000克100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数,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
渔业水域闲置费=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八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二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四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六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七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九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国营农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区)、国营农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审批;乡(镇)渔政检查员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考核,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八条,无证捕捞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三)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十九条,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闲置渔业水域的,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清,逾期缴纳的,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第三十一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1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的,暂扣物件可以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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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师考评实施细则12-29
违章考核实施细则01-03
公司绩效考评实施细则03-14
商标法实施细则03-15
《旅游规划通则》实施细则03-15
公司物资采购实施细则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