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09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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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中毒急救措施应当包括中毒症状及误食、吸入、眼睛溅入、皮肤沾附农药后的急救和治疗措施等内容。

  有专用解毒剂的,应当标明,并标注医疗建议。

  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标明中毒急救咨询电话。

  第二十二条 储存和运输方法应当包括储存时的光照、温度、湿度、通风等环境条件要求及装卸、运输时的注意事项,并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储存”等警示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药类别应当采用相应的文字和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不同类别的农药采用在标签底部加一条与底边平行的、不褪色的特征颜色标志带表示。

  除草剂用“除草剂”字样和绿色带表示;杀虫(螨、软体动物)剂用“杀虫剂”或者“杀螨剂”、“杀软体动物剂”字样和红色带表示;杀菌(线虫)剂用“杀菌剂”或者“杀线虫剂”字样和黑色带表示;植物生长调节剂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字样和深黄色带表示;杀鼠剂用“杀鼠剂”字样和蓝色带表示;杀虫/杀菌剂用“杀虫/杀菌剂”字样、红色和黑色带表示。农药类别的描述文字应当镶嵌在标志带上,颜色与其形成明显反差。其他农药可以不标注特征颜色标志带。

  第二十四条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应当以二维码等形式标注,能够扫描识别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等信息。信息码不得含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文字、符号、图形。

  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格式及生成要求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像形图包括储存像形图、操作像形图、忠告像形图、警告像形图。像形图应当根据产品安全使用措施的需要选择,并按照产品实际使用的操作要求和顺序排列,但不得代替标签中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六条 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形,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每个农药最小包装应当印制或者贴有独立标签,不得与其他农药共用标签或者使用同一标签。

  第二十八条 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二十九条 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应当在标签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应当在标签右部三分之一范围内中间位置显著标出;

  (二)不得使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无法同行书写外,不得分行书写。

  除“限制使用”字样外,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得超过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条 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混配制剂应当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以及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和含量。各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及含量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

  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二条 毒性及其标识应当标注在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者正左方(竖版标签),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

  像形图应当用黑白两种颜色印刷,一般位于标签底部,其尺寸应当与标签的尺寸相协调。

  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应当醒目标注,字号大于使用技术要求其他文字的字号。

  第三十三条 “限制使用”字样,应当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字号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四条 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一)误导使用者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的;

  (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三)夸大产品性能及效果、虚假宣传、贬低其他产品或者与其他产品相比较,容易给使用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

  (四)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五)含有保证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六)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七)其他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方法的文字、图形、符号。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企业或者机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之外,标签不得标注其他任何企业或者机构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三十七条 产品毒性、注意事项、技术要求等与农药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标注内容经核准后不得擅自改变,许可证书编号、生产日期、企业联系方式等产品证明性、企业相关性信息由企业自主标注,并对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标签或者说明书有关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内容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重新核准。

  农业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农业部根据监测与评价结果等信息,可以要求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并重新核准。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业部在作出准予农药登记变更决定的同时,对其农药标签予以重新核准。

  第四十条 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三个月后,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公布的《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现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签和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