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细则

时间:2024-06-30 04:22:01 学人智库 我要投稿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细则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

  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

  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

  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

  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

  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

  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

  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

  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

  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

  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

  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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