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3)

时间:2024-06-19 15:20:41 学人智库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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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3)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不再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应及时上报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做出受理和不予受理决定,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说明理由。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后应当在60日内做出决定,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并通知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时限从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部门和期限;

  (七)做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加盖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做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如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跨旗市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参保企业所在旗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旗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跨统筹地区的由呼伦贝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买。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程序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市工会、经办机构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具体承担以下鉴定和确认任务: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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