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什么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2-10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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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条款订人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在审查格式条款内容的有效性之前,应先解释该条款的含义。此即“格式条款之解释优先于该条款之有效性之审查”。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做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不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 “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对格式条款做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在格式条款的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仍应具有其特殊性。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为法律规范的学者的观点,由于格式条款具有客观法的性质,已成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在解释上应采用关于法规的解释方法,注意客观标准,而不能采用主观标准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根据一些主张格式条款仍为合同的学者的观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据法律行为或契约的解释原则,也就是说,解释格式条款须顾及各个交易当事人的具体意见,探求各个当事人的真意,考虑当事人对于约款的理解的个别情况等。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十分确切。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厂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参照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解释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等。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却又和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千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表现在:

  一、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格式条款中,”重要者不在对个人之意义而系就条款内容对社会之意义来探究,盖顾客于此种情况下可谓大量当事人中偶然之选择而已“。因此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做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在此情况下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如海上保险条款),并应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做出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约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第四,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格式条款适用于不同地域和团体时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对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在格式条款中,如果某些术语或文字具有特定的含义,对此种含义,虽然不能被可能订约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所理解,但确为某个具有专门知识的订约人所理解,在此情况下,是应依个别交易当事人有专门知识当事人的理解意思还是应适用统一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我认为,既然格式条款应实现条款制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解释合同应考虑大多数可能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理解,但仍应依据格式条款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第五,格式条款中若有使用外国术语的情形,也应该以相对人间的一般认识或相对人的一般理解能力为解释基础,而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外国术语在外国的本意如何。

  二、 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规则导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①,其后为法学界所接受,法谚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应对提供者为不利益的解释”,该规则被英美普通法所采纳②。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臭地利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窘义务的一方就负较轻的义务,双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用确语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酌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做不利的解释;例如,某保险公司《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被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犯罪行为”,此语含义不明确;既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也可以理解为仅指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在条款规定含义不清、发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仅指对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