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课稿(2)

学人智库 时间:2018-01-13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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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问题

(一)条款

旧保险法

修改

新保险法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解读

1、新旧法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

旧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未通知保险人或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实际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据合同法第88条应当通知另一方,未通知的显然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则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无须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

案例:车辆发生过户转移未通知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旧法前提下,未通知的不应当赔偿,但法院仍判决赔偿,我认为法院没有很好理解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当然,在新法下即10月1日后,该问题也不再是问题。

2、增加了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在新保险法下,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这种通知义务通常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除外。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应在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保险人据此依法解除合同的,还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注意的问题是:1、“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实践中的理解。例如私家车转让后开“黑车”从事非法营运、非营运车卖(出租)给运输公司从事营运等,应当认定为“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增加的危险要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也是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体现。例如:私家车转让后开“黑车”从事非法营运,发生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该车在停在路边时,被人撞损,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五、明确说明与格式条款问题。

这一部分内容也是我讲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也是在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的问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败诉)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一)条款摘要

旧保险法

修改

新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旧保险法第17条(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第18条(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第31条(保险条款解释);

新保险法第17条(格式条款提供与说明义务)、第19条(格式条款无效)、第30条(格式条款解释)。

(二)法律解读

1、增加了无效条款认定原则。

从法律条文的对比可知,新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显然比旧保险法更丰富,特别是借鉴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增加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

这一点可能对保险公司产生巨大的影响,法院随时都有可能以此为理由判决条款无效。如:保险条款当中绝对免赔条款是否认定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还有“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否认定为“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还有要求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及时通知”、规定“无论投保几份,保险金额累计均不超过某限额”、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理赔请求设置各种要求,等等。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控制的难度。

2、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方式及说明形式。

新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3、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更科学。

旧保险法的合同条款争议解释原则只是一般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而新保险法则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争议解释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才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三)理赔实务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理赔实务及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如何理解格式条款?。

在旧保险法中没有格式条款的字眼,但新保险法明确提到了格式条款。到底何为格式条款?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强制险保险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理解:一是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的条款应不属于格式条款。

二是经保监会制定的条款,应不属于格式条款。

理由是:保监会制定的条款,不属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条款,在制定条款时已平衡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原先,基本保险条款都是由保监会制定并下发全国保险公司执行的。当然,现在很少有保监会制定的条款了,但依据保监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第四条),对于①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②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仍需保监会审批。因此,我个人认为,上述基本条款应不属于格式条款(当然许多法院法官不这么认为)。另外,如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应不属于格式条款。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三是对于其他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

第二、“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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