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1-11-07 12:49:01 资料 我要投稿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因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和无因管理(negotiorum gestio voluntary agency)而发生的债,又称为准合同之债(quasi—contractual agency),它包括那些既不是由于合同也不是由于侵仅行为产生的具有债的特征的法律关系。

一、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既成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大多发生于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如对巳清偿的债务再为给付;或基于原合同关系而结付,后来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及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而在此前已受领了对方的给付等等。各国对不当得利法律适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持该理论的国家认为不当得利涉及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法律观念,因而应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如《日本法例》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当交付某物所生之债,依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或应发生地的`法律。”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许多不当得利行为源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此时,应考虑原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规》第16条规定,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履行法律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应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27条也规定,不当得利适用产生或预料会产生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推据法。

(3)适用当事人本国法。1965年《波兰国际私法》第3l条规定,在当事人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布斯塔曼持法典》第221条规定:“不当得利依各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如无共同属人法,则依给付地的法律。”

(4)选择适用多种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18条规定:“因不当得利提出的请求,由支配不当得利所由发生的实际的或假定的那种法律关系的法律支配。在没有这种关系时,这种请求由不当得利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当事人可协商决定适用法院地法。”

不当得利的准据法适用范围包括:何为不当得利?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得利而受损害?什么叫损害?损害与得利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给付,是否可以该合同不具效力为理由要求对方作为不当得利而返还?得利者应承担哪些债务?得利者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还的范围?等等。

我国法律没有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的不当得利之债,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二、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般而言,无因管理的效力,就管理人来说,应完成管理的事务继续到本人接受为止,在管理中并负有普通的注意,否则应对其故意或过失而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管理结束时应将因管理事务所得的—切权利转给本人并向本人作出结算。而就本人而言,应偿还管理事务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负责清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发生的债务。例如《民法通则》第93条就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的制度尽管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英国却不承认它。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各国

中,对于无因管理的成立与效力,其法律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因而也有选择其准据法的必要。

对于无因管理的准据法选择,一般主张是与不当得利一样,应适用事务管理地法。其所以如此,是认为无因管理制度虽使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种债权债务关系.但它不是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正因为它也是—种债务关系,不宜适用当事的属人法;加之,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中既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故是一种值得提倡和鼓励的行为,因此,惟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最合宜。但是无因管理适用事务管理法的做法也遭到一些人的反对。这主要是因为有时管理的客体在—国,而管理行为却在另一国,确定事务管理地并

涉外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

不容易,而且,在对财务为管理时,于管理期间如财产所在地发生变更,也不易确定哪里应是事务管理地,因此.对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也有以下—些不同主张:

(1)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如《波兰国际私法》规定,无因管理之债,除适用原因事实地法外,还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本国法。

(2)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例如奥地利国际私法规定,无因管理依此种管理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但是如与另—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则适用支配该义务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3)适用本人的住所地法。这主要是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为保护本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因此应以本人的住所地法作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准据法。

无因管理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及于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效力的所有问题,如所管理的事务是否能够构成债务关系,是否必须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是否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是否应将管理行为通知本人,是否必须不得违反本人的意志,本人是否应负责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偿还,等等。

至于为他人管理的能力,通常则主张另依行为能力的堆据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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