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9-27 08:49:04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制度创设。管理人工作在客观上决定了破产案件的进度,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关系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也影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这一制度能否有效实施,是破产程序效率提升的重要保障。在当前经济结构转型、去产能、去库存的新经济发展态势下,探索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一、现行管理人制度的反思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至此,破产管理人制度首次以法律形式被确认下来。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影响,管理人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当前在管理人的工作定位、角色细分、履职能力、日常监管及责任追究方面均存在一些制度空白,影响管理人作用的发挥和破产程序的效率。

1.管理人功能定位不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标是建立完全与市场化接轨的破产程序制度,然而现行制度对于管理人的功能定位并没有完全明晰。企业破产法里仅规定了管理人,即管理人一经指定后,其便将承载整个破产程序中的全部职能,包括对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监督、对各破产参与主体的协调、对破产所涉及全部事务的管理等不同性质的职能。实践中,这些功能确实存在不同的角色性质,体现了不同的职能定位。

2.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尚不能达到要求。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综合性业务,对管理人素质、能力的要求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破产清算师。管理人团队不仅需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还要具备财务、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知识,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对管理人的要求更高,既要具备相应的破产案件经验,还要非常熟悉相关的证券交易规则、信息披露等工作。然而现实中,我国的管理人队伍尚未实现真正的职业化、专业化。虽然各地管理人名册编订均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制定专门标准并科学择录,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才队伍所限,中介组织从业素质参差不齐。由于破产事务开展时间不长,即使在很多经济发达地区,一些入围机构中也不能保证有足够数量的高素质破产管理从业人员。司法实践中,很多管理人不能满足专业管理人要求,甚至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难以胜任管理人角色,没有足够能力完成破产清算工作,影响案件审理效率。此外,当前管理人选任基本采取随机指定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编制本地管理人名册,一般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在本地管理人名册中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这种方式虽然保证了客观公平,但由于入围的机构管理人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包括专业优势不同,确实存在管理人素质与案件要求不符的现象。

3.管理人激励制度与工作保障不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财产的价值总额,按照规定的百分比确定;可分期支付也可最后支付,由法院确定。由于各地破产案件数量普遍较少,入册中介机构长期缺少参与破产程序的机会,时间久了也影响其积极性。此外,管理人报酬制度没有真正市场化,报酬标准相对比较固定单一,没有与管理人实际工作效果和业绩联系起来,缺乏有效激励性报酬制度。而且,实际上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往往没有剩下多少有价值的.财产,甚至很多是无产可破的情形,管理人的基本报酬甚至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此外,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管理人处置破产事务更多自主的权利,也影响了效率与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的法律职能与实际权能严重不符,很多管理人在破产事务管理中,诸事皆需向法官请示汇报,不愿担当,不敢负责,有时会因为请示程序繁琐加之时间拖延,从而错失最佳处理问题的时机。这些也会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4.管理人业务指导和监管缺乏。与管理人处理职能范围内事务缺乏充分授权相对应,对于管理人业务指导与培训、履职情况考察等工作也没有相关法律和制度进行规范。实践中虽然有的法院相继制定了地方司法实践指导意见,对管理人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但并不普遍,且缺乏经验总结和制度化推广。对管理人加强业务培训是提高管理人破产事务处理能力的重要途径,针对破产管理人技能应当进行专门的制度安排。此外,对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工作业绩进行常规化考核是督促管理人尽职尽责的重要手段和方法。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构想的完善

1.建立阶段管理人制度

应当根据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特点以及管理人在不同阶段肩负职能职责的不同,建立阶段管理人制度,即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区分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分别指定临时管理人和正式管理人。

破产法规定的指定管理人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后宣告前与其后的破产程序阶段有着鲜明的区别。此阶段破产事务尚未开展,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并非全面接管,仅仅是配合法院对债务人进行适度监管,对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评估,完成债权债务登记申报等基础事项。相对来说,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要求更多体现在财会业务层面。与后续阶段的职能性质和工作难易程度不同,其选择条件和报酬标准也不应完全等同于其后的管理人工作,适合临时性指定。此外,由于案件受理同时就要指定管理人,此时对后续破产事务处理的复杂难易程度尚不能形成有效评估,没有召开债权人会议、了解债权人意向,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对管理人和案件匹配程度的全面评估,所以也应当选择指定临时性管理人。正式宣告破产后,可以更为科学合理地选定有执业能力和业务素质的管理人来全面接管破产事务。因此,阶段管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实效性,这一制度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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