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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时间:2021-10-01 15:49:42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比较法和比较法学的概念

  比较法并不是像某一国家的民法、刑法那样的法律。民法或刑法都各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对象,也都各有调整这些关系的具体法律规则;比较法既没有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则。简单地说,比较法是指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双边或多边的比较研究。因此,比较法(Comparative Law)、比较法学(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和比较法研究(Study of Comparative Law)这三个用语的意义实质上是一样的,而且后两个要比第一个更为精确,但在绝大多数法学家中,比较法已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

  比较法或比较法学的特征,主要在于通过比较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当然,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任何科学都使用比较方法,但比较法学不同于法学其他学科,它的主要特征和方法在于比较。

  比较法所比较的法律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讲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其含义是相当广的。例如从空间而论,一般指本国法和外国法之比,或不同外国法之比。仅本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一般不属于近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学范围。但有的法学家认为,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法和邦法(包括美国各州的州法)之间以及各邦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属于比较法学范围。

  对法律的比较研究一般可分为三个过程。第一个是掌握所要比较的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资料;第二个是对这些不同法律进行比较,也即发现其同异;最后是分析同异的原因并作出适当的评价。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换句话说,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某种问题,因而发现不同国家法律中的同异,也可以说就是发现对同类问题的不同解决办法。例如在控制人口增长问题上,不同国家是否采用法律手段;假如都采用法律手段,那么就可以再比较它们分别采用了什么法律手段,如规定法定结婚年龄、法律上允许人工流产、法律上对是否符合计划生育分别予以奖励或制裁,等等。

  二、比较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学科

  在国外比较法学家中长期存在着关于比较法性质的一个争论,即它是否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或者它仅仅是研究法律的一种方法。在这一问题上,大体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怀疑这一争论的意义。例如英国比较法学家格特里奇(H. C. Gutteridge)认为:“这样的问题是纯学术问题,其重要性无信纸如何是可疑的”,因为问题的关键是对“科学”和“方法”两个术语的解释,但它们之间的界限是很难明确分开的(2)。

  第二种意见认为比较法仅仅是研究法律的一种方法。例如,20世纪初著名分析法学派代表萨蒙德(J. W. Salmond)为比较法所下的定义是:“对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类似和差别的研究”,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学部门,而“仅仅是这种科学的各个部门中的一个特殊方法”(3)。西方不少法学家也都持有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比较法不像民法、刑法那样,它没有自己特有的规则,因而也没有它自己特有的研究对象。苏联法学家C. 齐夫斯也认为,比较法至多只不过是专门的、个别的科学方法,“把个别方法看作一种本身能够构成特别科学和独立学科的因素,未必有根据,并在实际上未必合适”(4)。

  第三种意见认为比较法不仅是一种方法,而且也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早在1900年召开的第一届国际比较法学会上两个重要代表人物,法国比较法学家萨莱伊(R. Saleilles)和朗贝(E. Lambert)就持有这种观点(朗贝后来又改变自己的观点,认为比较法只是一种方法)。法国另一比较法学家达维(R. David)在其主要著作《当代世界主要法律制度》一书中也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毫无疑问,对于多数人说来比较法将确实是一种方法,即‘比较的方法’,用来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特定目标。但是对于其他人,如果他们主要的事情是研究外国法和把它同他们的本国法进行比较,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法就取得了一门科学的地位,也即在法律知识中一个独立部门的地位。换句话说,现在需要有一类能够恰当地称为‘比较法学者’的法学家,同那些在各自领域中运用比较法的人们并驾齐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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