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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初探

时间:2021-10-01 14:59:27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初探

  一、尼日利亚习惯法与习惯法仲裁概述

  尼日利亚是西非大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公元8世纪扎格哈瓦(Zaghawa)游牧部落在乍得湖周围建立了卡奈姆—博尔努(Kanem-Bornu)帝国。14-16世纪桑海帝国盛极一时。16世纪中叶英国入侵,1914年尼日利亚沦为英国殖民地。到1960年独立时,尼日利亚受英国殖民统治达半个世纪之久。在英国殖民者入侵前,尼日利亚各族人民当中就存在着大量的习惯规则。在殖民统治期间,英国殖民者通过“间接治理”[1]的方式向尼日利亚移植英国法律制度,但英国的殖民统治并没有使尼日利亚传统的法律制度完全消失。正如阿贾伊(Ajayi)曾经恰当地论述的那样:“在尼日利亚,多年与英国的联系及其不同地方曾被英国治理六十年至一百年不等的情况下,英国的法律和法律概念并没有完全替代这个国家的习惯法,这并不奇怪,历史已经表明:即便那些统治比自己相对落后的民族的征服者也很少能成功地用自己的法律完全替代被征服者的古老法律。”[2]独立后,尼日利亚在坚持法律现代化的同时,对本国的习惯法进行正确评价,更加重视本土法律资源,发挥习惯法的积极作用。习惯法作为几代人生活经历的总结,“它是一部深思熟虑的法典。是几代人用他们的经验和智慧通过一定的方法制造出来的一种联系”,[3] “是人们所认可的惯例的一面镜子”,[4]它深刻地体现了尼日利亚人特殊的价值观。

尼日利亚习惯法仲裁初探

  神灵、祖先、及社会和谐在非洲人习惯法概念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美国人类学家E.霍贝尔通过个案分析,充分证实了祖先、神灵及社会和谐在非洲人的习惯法观念中是何等重要。具有特殊观念的习惯法在古代非洲法律文化中处于权威地位,甚至深深地影响了非洲人的思维和诉讼方式。比如解决争端重在和解,首先要保证集团的一致和恢复集团成员间的协调与谅解。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说:“他们所关心的只是与时间毫无关系的集团(部族、村社、家族等),而不是像西方那样关心个人、夫妇、家庭这样一些不持久的因素。”[5]因此,非洲习惯法在精神上最鲜明的特性就是尊奉神灵、崇拜祖先,尊重传统,注重集团本位,强调社会和谐。E.霍贝尔认为,在这里,所有问题都是“家庭事务”,由不借助于物质力量的仲裁进行调整,通常由受人尊敬的老者来执行。[6]尼日利亚习惯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民事经济方面的纠纷,像选定财产继承人、财产分配、家族新的领导的任命、有关婚姻问题、土地分配等。这种习惯法规范在传统社会里强有力地制约着个人行为,起着十分重要的社会控制作用。

  尼日利亚习惯法是由团体内成员所认可的、并对他们具有约束力的习俗所组成。尼日利亚习惯法可分为两类:部族习惯法(非穆斯林习惯法或本土习惯法)和伊斯兰习惯法(穆斯林法或移入的习惯法)。尼日利亚没有统一的习惯法,它因团体的不同而不同,即使在一个特定的团体内,该团体某一部分所适用的习俗可能和该团体另一部分所适用的习俗存在着差异,例如,奥干州(Ogun State)某个乡镇的习惯法制度和本州内邻镇的习惯法制度不同,即使两个镇的当地居民都是约鲁巴人(Yuroba)。部族习惯法大部分是口头的,它是“铭记在法官心中的法律”,它源于社会经验而非正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7]酋长或长老可直接适用习惯法对当事人提交的争端进行仲裁,而法院对某一特定情况适用习惯法时,一般是通过证据和司法识别来确定习惯法。部族习惯法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它的规则不时改变以反映变化中的社会、经济形势。穆斯林法主要是书面的,大部分可在《古兰经》中找到,穆斯林法相对来说比较僵硬,它的内容不易受社会变化的影响。对于法院适用的习惯法,不得违背自然正义、公平、良知,也不得与现行的任何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反公共政策。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在尼日利亚农村社区成员中很流行,它一直是尼日利亚习惯法的一个重要部分。[8]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它比尼日利亚的法庭历史悠久,甚至在有记载的历史以前,据了解某些团体或个人就已经选择或指定“仲裁员”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有人指出:“作为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仲裁在尼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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