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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时间:2021-10-01 14:40:46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司法改革问题已被提到我们国家改革的进程上来。美国是个司法大国,有一套独立完整的司法系统,其核心是“美国法院”。从美国历史上看,美国法院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法律公正、监督政府行政、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作用。本文从宏观的几个方面比较中国与美国法院制度的基本设置,本着“学习先于批评”的认识,在比较中有助于启示我们思考目前中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由于美国法院制度中涉及到各州法院的许多问题,远非本文篇幅所能顾及,因此本文的重点主要限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基本制度,多方面细致的比较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上)

  一、法院的权力和分配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的职能决定着法院的地位。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司法应当是独立的。由此而专门设置的机构法院也就获得了它独特的地位。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 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一)关于独立性问题。美国宪法上的法院设置是指法院独立于议会和联邦政府,体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的关系而言,两者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其“独立性”含义包括:第一,法院独立的外部性,是指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机构;第二,法院独立的内部性,是指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现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1995年)将美国司法独立制度的内容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美国法官享有宪法的保护;二是司法机构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三是司法机构有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采取纪律措施;四是发生利害冲突时用适当办法予以解决;五是保证司法判决的有效执行。中国宪法关于法院独立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宪法第128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中国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实际上更多的时候是向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负责”的含义十分广泛,包括审议司法报告、法官任免、接受执法检查等方方面面。中国的司法独立中还专门将“个人”列举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性的一个因素,这一点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包含了影响法官审判的法官个人背景中的“个人”(亲朋好友)和法院所面对的制度环境中的“个人”(拥有相关权力的官员)。这一点在立法上的考虑符合中国社会的传统,“个人”或者“通过个人”能给“制度”带来特殊的影响是我们中国社会生活中一种普遍的意识,它暗含着一种对“制度”的评价,尽管这一点并不为我们国家所独有。

  (二)关于“司法权”的内容问题。由于宪法上“独立”的对象侧重不同,因而在“司法权”内涵界定上亦有不同。美国宪法中的“联邦司法权”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宪法中规定的“司法管辖权”;第二是根据司法判例获得的“司法审查权”。众所周知,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渊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著名判决,指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国会法令是否违反宪法的权力,尽管美国宪法中并未明确赋予联邦法院这一权力,但这一权力却成为美国政治制度中一项基本原则。然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行使这项权力时十分谨慎,认为应“慎重考虑享有宪法权力的其它部门”,需要维护宪法规定的权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权力分配问题,从而对该项权力的行使实行自我限制政策。中国宪法规定中并没有使用“司法权”概念而是使用“审判权”和“检察权”概念。对司法权的适用范围不规定在宪法中,而分别在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加以规定,同时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命令、决定,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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