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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

时间:2021-10-01 14:03:4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论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

    目前,我国已经把“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当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成为中国社会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中最紧迫、最根本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市场主体为追逐利润的最大化常常不择手段,靠市场主体自发建立信用机制的环境和条件尚不具备。作为中介的公证机构,在信用体系的构建中,大有用武之地。”如何利用公证与信用的天然联系,准确把握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最大限度地开发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功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在社会信用管理、信用服务上拥有其他国家机关和商业性中介机构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和业务优势。

    公证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今天的拉丁公证制度是经过2000多年不断磨砺、修正而延续至今的。比起一般的刑、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巨大变迁,公证法律制度虽然也在很多方面不断改进,但基本的法律精神和制度功能与制度初立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可见这一制度不仅具有天然合理性,而且是经过历史的长期筛选而保留下来的,具有很强的社会适应性和长久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公证的地位不仅在传统的拉丁公证制度国家更加显著,绝大多数转轨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公证事业也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就连从法律体系上与拉丁制度相抵的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美国,也愈益重视公证的作用,拉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潜移默化,在某些领域还非常依赖公证。这种趋势之所以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而加快,正是因为全球化不仅是经济、文化的全球化,而且是信用的全球化,由此,必然带来公证制度的全球化。

    中国公证从大体上看实行的是拉丁公证制度,虽然由于我们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公证应有的功能也有欠缺,与实体法的衔接也还不够紧密,但现有的公证制度的基本特征及其功能,与拉丁公证制度是相一致的。其中有两个显著的特征,我认为与现在正在建设的社会信用体系关系最为紧密。

    一是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司法部最新报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2章第12条将公证机构界定为“公益性、非赢利”的事业法人。所谓公益性,即公证是代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事业。且不说我国的公证机构每年都为遗体捐赠、赈灾义演等公益活动提供大量的法律援助,仅从普通的公证事项来看,也无不渗透着公益性。以提存为例,由于信用制度的匮乏,骗货或骗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交易的风险也越来越大,这时,一方或双方将债之标的物(清偿提存)或担保物(担保提存)交给公证机构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熟时交付给债权人,当事各方都可以放心地履行各自义务,实现各自权利,从而使交易成功率大大提高,不仅有效地防范了信用风险,而且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二是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一方面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章第4条),受权于国家而执行国家公务;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又是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特殊中介服务机构。因此,有人将公证制度称为“准司法制度”。公证人职务的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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