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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时间:2021-10-01 15:47:2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

  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

  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并且也不涉及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或比较法。④法国裁判文书在法理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即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另外,法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其裁判文书还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判决中只出现一种法院意见,而避免法官的不同意见展示。

  美国裁判文书制作的风格则截然不同,美国裁判文书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层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经常撰写篇幅宏大,具有复杂的论点结构,详尽而扩展的判决。在判决中公开讨论价值问题,公开展示不同意见。“法院并不力图将最终选定的结论作为接、受前提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认为它比其他选择拥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已。”⑤

  三、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影响因素比较

  对照分别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特点,可以说两者是“对立的两极”。如果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并非两大法系法官的素质有所差别,而是主要与其各自所在社会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有关。

  首先,最主要的一点,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按照这一制度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本法院先前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本法院后来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同级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乃至下级法院的判例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也具有参考意义。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英美法系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特别在那些有新意的案件中,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他们所面对的不仅是纠纷解决的问题,而且有规则之治的问题。他们所关注的不仅是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置,而更多是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中,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个案作出恰当判决,法官仅仅对适用法律负责。尽管适用法律总是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某种程度的创造,但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而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两大法系这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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