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文档列表

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时间:2021-10-01 13:05:04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环境民事侵害赔偿原则之检视

    一、 问题

    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 (下称“连城案”)

    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 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

    这一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苦诉讼 ,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所承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健康受损、甚至丧失劳动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而被告对于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提出了一个法律上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环境民事侵害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补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 .

    环境民事侵害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导致的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损害以及对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环境民事侵害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于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尽管如此,对于环境民事侵害的救济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是纳入侵权行为法中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谓特殊是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较而言的,一般民事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而环境民事侵权则不需要具备为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同时,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诉讼责任承担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被侵权人只能就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救济,而无法就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生活乐趣的减损、审美情趣的降低所造成的环境质量 损害获得补偿。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也往往伴随着对被侵害者环境质量的损害。

    问题还不仅止于此,在同质赔偿的责任原则下,生态环境的损害被彻底排除在补偿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体所享有,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而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这样,当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发生时,生态价值的赔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受损寻求法律救济,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于特定个人的生命、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