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时间:2013-04-23 12:00:00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 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⑵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⑶ 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sary sys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2)、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诉讼争点必须限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Disposition  smarime)。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拥有主导权的法理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⑹ 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1)、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开始及诉讼对象的决定有主导权;(2)、诉讼证据资料的收集及诉讼争点的确定一般由法院主动进行,并且认为对程序进行主导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程序开始、终了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及诉讼争点等方面的主导权称为“职权探知主义(Disposition  Maxine)。笔者认为,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对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理解主要围绕以下两方面确定:(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推动由谁进行,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赖于当事人,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导进行;(2)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收集及诉讼争点确定的来源。一种是由当事人收集证据资料,在自己诉讼主张范围内确定诉讼争点;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同时确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点。这些活动的进行如果是依赖于当事人完成的,称为当事人主义,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称为职权主义。在当今两大法系及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中,由于相互取长补短,不断对自己的诉讼结构进行调整,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及经济贸易往来等,加上国家对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两大法系的诉讼结构或模式已相互吸收或部分融合,不再具有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但是要把握好民事诉讼的整体结构,建立具体的体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自由等价值为内容及达到公平、合理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并使其诉讼权利得以充分保障,法院的中立裁判者的身份得以体现,探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非常必要,也是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必要前提。     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结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三十多年里,我国制定了一些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⑻     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⑽     笔者认为,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的历史过程看,解放初期几个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到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直至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执行,始终没有摆脱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或辩论权无法得到发挥,甚至受到严格的法官行政化职权的限制。因此,我国民法及有关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自治原则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保障实现。从而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起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自由等价值的实现。有学者对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缺陷进行了分析。认为:“结构性缺陷是指这种模式所内含的缺陷,是由于职权主义模式自身的基本构造所决定的,不改变这种基本结构其内含的缺陷就无法消除。”并且认为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是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地位,具体体现为法官所裁判的诉讼资料不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种基本结构的缺陷最明显的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⑾。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诉讼地位中的主导作用无法体现,法院的取权色彩过于浓厚。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根本出路中于重建我国诉讼结构,做到切实强化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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