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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监庭的定位与审监法官的职责

时间:2021-10-01 14:25:41 法学论文 我要投稿

审监庭的定位与审监法官的职责

  一、关于审监庭的定位问题

  ?(一)审监庭是专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职能部门

审监庭的定位与审监法官的职责

  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及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再审之诉,也就是说,国家法律赋予了法院内部主体及外部主体即检察院、当事人对裁决的既判力有提出质疑及要求重新确认其效力的权利。由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能对裁判既判力可提出再审之诉的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来自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由于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实践中就数不胜数。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在经济利益及权力支配的驱动下,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一些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在内,也凭借着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直接或间接地向法院的裁判权行使着其认为应当行使的所谓监督权。这样,中国法院所面临的外部监督主体-有很多还是法定性的监督主体,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其数量之多及其不确定性应该说是绝无仅有的。这种泛主体性的多方位的外部监督,在司法实务中导致了诸多不良的后果,如出现主体不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实践证明这种无限监督的作法是相当有害的,表现为:一方面,司法不公依然存在;另一方面,外部干预司法,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现象更为突出,并使人们在事实及法律上不能正确地对待司法价值;相反,社会与公众对法院的裁判却越来越不信任。虽然这里面有法院及法官自身的原因,但更主要的是“作为社会的每一个个体,在评价司法公正时,往往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的公正标准。从自己的角度出发,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而不考虑司法的规律性和特殊性,仅立足于自身的角度认为案件处理有误,进而再推理裁判不公,甚至推导出司法腐败。”由于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加上法院外部的监督主体对监督事项没有最终的认定权、处理权,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理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裁判,这样,就往往产生不同的看法,发生争议,造成久监不决,最终导致“削弱了裁判的权威性”。

  面对着如此广泛的无序的甚至是有害的外部监督,作为社会公正的代表者、维护者-法院,它将采取何种对应的措施与方法,做到既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外部监督,从而维护司法应有的独立性,又能做到籍此纠正内部确实存在的不当裁判,进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呢﹖诚然,就解决每一个个案存在的问题来讲,法院各个审判部门如刑庭、民庭、行政庭、知识产权庭等业务庭是完全有能力对这些生效的但受人质疑的裁判进行再审的,但是,司法素来是要求中立,摒弃近亲的,这是任何监督主体也懂得的原则与常识。因此,如果把再审案件交给原来的业务庭审理的话,则又往往容易犯近亲及先入为主的错误与忌讳。于是,为维护司法的公正,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也是为捍卫司法的独立,并纠正不当的裁判,专门成立一个适用再审程序来审理被提起的监督案件就不仅成为一种必要,而且是十分紧迫的,实践证明也是完全可取与可行的。理由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程序虽然在设计上不尽科学,有许多方面还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与作法,但它毕竟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救济程序,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价值。同时,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么一个再审程序,才引起了如此多的外部监督,客观上动摇了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因此,从解铃还是系铃人这一认识角度出发,依其程序设立一个专司审判监督职责的业务监督机构来解决内外监督过程中存在的无序、越轨等问题,应该说是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的审判监督庭以及在此之前全国各级法院成立的告诉申诉庭正是人民法院本身为适应内外监督的形势需要而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要求所设立的纠错机制,其目的在于规范内外监督,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及权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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