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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

时间:2021-10-01 17:09:37 经济学论文 我要投稿

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

  最近,有关部门公布了十届人大今后的立法任务,其中《证券法》的修改工作引人瞩目。近几来,要求修改《证券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大量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诉讼缺乏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从而使《证券法》徒有其名,投资者的权益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和救济。就民事赔偿制度而言,司法部门也走过了一个由不受理到有限受理的过程,其间也出台了许多相应的司法解释。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司法部门也在进行艰难地探索。

  一、《证券法》中私权救济制度的不足和《规定》出台的背景

略论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

  从本质上来看,我国证券法是一部管理法,[1]或者说是政府主导型的模式,立法者和执法者意图通过政府部门的“强行干预”来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和不足。近年来,政府和证券管理部门(证监会)也加大了对证券欺诈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但仍不能有效的遏制欺诈行为的发生,甚至一度泛滥成灾,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还是缺少相应的私法救济机制,忽视或者说是没有发挥私人诉讼在实现立法目的过程中的应有作用。

  对此,日本学者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认为:“私人利用法院所产生的作用不仅体现在对受害者的救济这一被动方面,还体现在促进法之目标的实现这一积极方面”,[2]并通过“鼓励私人的活动以便补充行政机关能力”。而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也认为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是给受害人予以诉讼的激励,因为诉讼是维持侵权制度作为一种对过失的有效威慑力所必需的;第二是防止受害人采取过度的预防措施。”[3]

  尽管立法者还没有建立相应私法救济机制,但在实务中出现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使得建立相应机制成为当务之急。1998年底,上海股民姜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将所有与“红光实业”造假案相关的24名董事及中介机构告上法庭,[4]证券民事赔偿逐渐的进入我们的视野。随后又发生上海100多位投资者起诉“银广厦”,建立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已经势在必行。在《通知》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市场和法律的原因曾一度决定“暂不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5]引发了广泛的争议。《通知》的出台使得司法正式介入虚假信息披露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的审理,刘俊海博士将这一破冰之旅称之为“中国证券业历史上跨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6]《规定》的出台,成为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只所以把虚假陈述作为了证券民事赔偿的突破口,旨在通过“纲举目张”来建立、完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民事赔偿制度。[7]

  尽管《规定》仅仅是针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制定的救济规则,但是毫无疑问,这是我国迄今为止在证券民事赔偿方面制定的内容最全面、可操作性最强、意义最重大的法律规范,必将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减少虚假陈述现象的发生。很显然,这些进步还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实验性特征。就《规定》本身而言,其中的不足之处较多,存在着许多与国外成功的立法实践、国内现有的诉讼资源以及证券市场的自身的特点不相符的规定。本文就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模式的选择对此做一评析。

  二、《规定》诉讼模式选择的评析

  对诉讼模式的规定主要见于《规定》的第三部分,即第12条至第16条。[8]很显然,就诉讼模式的选择,《规定》规定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模式。那么,这两种诉讼模式在实践中是否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益”呢?

  1、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

  众所周知,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由于涉及面广,受害者人数从几人到几百人甚至成千上万不等;有的案件在当事人起诉时可以确定受害者人数,而有的案件在起诉时还不能确定受害者人数。归纳起来,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以下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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