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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时间:2021-10-01 18:25:46 教育论文 我要投稿

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解立军

    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谁应就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损害事实存否不明的场合,谁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那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按照何种原则和标准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对这一问题,下面笔者拟结合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加以探讨。

    一、各国和地区关于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的立法。

    关于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大陆法系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采用这一立法例的包括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西班牙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根据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之规定,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倒置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这样的规定对学校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学校为期免责,势必加强未成年人之监督,对未成年人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及身心发展,亦有妨害。因此在法国1937年4月5日的法律修正案中,修改为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关于教师,被控因其过失、不慎或疏忽而致发生损害的事实者,应按照一般法由原告在诉讼中加以证明。”也就是说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的过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采用这一立法例的包括德国、希腊、葡萄牙、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者,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有赔偿的义务。监督人如已尽其相当的监督责任,或纵然加以应有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的义务。可见在德国法中,学校的责任为推定的疏于监督的责任,对学校过错实行推定,倒置举证责任,即学校只有证明其未松懈监督或者纵然加以相当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方可免责。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归责原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是举证责任的实体分配,为实体法所规范。过错推定表现为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的程序分配,为诉讼法所规范。

    二、我国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我国,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明确规定在学生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目前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应适用过错推定,倒置举证责任。如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草拟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48条第2款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可能是由于学校和学生存在着特殊关系,出于加强学校责任的考虑。但是如此以来,学校为期免责,就会以管理学生为出发点来安排学校工作,过分强调管理功能而淡化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功能。学校作为培养人的专门机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是其本质功能,管理仅是其派生功能,对两者的混淆或过分夸大管理功能,都会导致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失去了本质意义。很多学校在安排工作时,不是以是否有利于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质量提高、能否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基准,而是以避免学生出事这个“雷区”为目标,处处设防,常常不惜以牺牲学生素质发展为代价。一些学校为避免出事故,被迫采取“一动不如一静”的消极对策,如不再组织学生外出旅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活动的时间和范围,一放学即把学生哄走,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做正常游戏等。这种“因噎废食”的办法,使学校的管理功能凌驾于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功能之上,事事以学生不出事为目标,背离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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