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文档列表

论法德共治与政治体制之特性

时间:2021-10-01 11:41:02 社会文化论文 我要投稿

论法德共治与政治体制之特性

  从理论上来看,法治与德治无论是作为社会秩序状态,还是作为国家治理方式都不可 缺少政治体制的基础支撑。对中国来说,由于政府在法治与德治发展中扮演着推动者的 角色,实际的发展进程对政府进而对政治体制的依赖就会来的更大一些。显然,不是任 何形态的政治体制都是与法治与德治发展相适应的,也不是任何形式的政府推动都会带 来法治与德治的结果。也就是说,治国方略必须体现或落实在政治体制上,否则它就是 一个纯粹观念上的对国家的实际治理不会有太多用处的东西。因此,通过体制改革,构 建一个与法治、德治发展相适应的政治体制基础,乃是中国法治与德治发展的一个基础 工程。

      一

  在法治发展历史上,由于各国发展的时空差异和内外环境之不同,发展的动力源和途 径便形成了各自的一些特点。理论界将这些特点进行了归纳和概括,认为法治发展的模 式大体可分为三类:政府推进型法治、社会演进型法治、政府社会互动型法治。事实上 ,法治发展无非是各国现代化过程的一部分,它的发展轨迹与各国现代化过程的特征是 完全结合在一起的。因此,社会演进型法治作为一个描述性的概念,指的只能是西方国 家在它们法治文化源流和商品经济等因素的作用下,比较自然地渐成法治的历史过程及 现实状态。而发展中国家不再具有西方国家当时的历史条件,如果它们试图推进法治的 话,一般只能依靠政府的推动力,政府推进型法治便由此而来。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法治发展的模式同样不可避免地采取了政府推进的形式。其 实政府推进的法治模式是现时代条件下,传统法治资源贫乏的国家唯一现实可行的法治 发展模式。然而,这种法治发展模式中,包含着一个在经验世界可随时看见,在理论上 可轻易推演出的悖论或矛盾:即以政府为主导力量所推动的法治存在着一种偏离法治的 倾向。我们说法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通过对政府权力的规制来保障和发展公民的权利, 但政府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会很自然地强调对自身利益和权力行使有利的东西,而极力 规避对自己不利的东西。这也就是说,政府推进的法治模式很少会带来对自己权力限制 的结果,通过这种限制欲达到保障和发展公民权利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趋利避害” 的行为逻辑在这里同样适用。有学者将政府在推进法治中的这种行为取向概括为“注意 力倾斜现象”。认为“如果政府长时间地延续这种注意力倾斜的状态,则市民社会借助 法治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显然有落空之嫌,而如不能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规制,中国法治 的实现只能理解为一种‘真实的谎言’”,(注:汪太贤等:《法治的理念与方略》,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那么,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法治发展的模 式无例外地只能采取政府推进型,但这种模式又极有可能无法达到法治的目的。这个悖 论或矛盾能够解决吗?

  其实,换个视角,这个悖论实际上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推进法治的政府本身必须 是法治的。如果一个国家具备了下列这样一个前提,它或许就不存在这个悖论了:即它 的政府在结构和制度的安排上是与法治相适应的;或者它在推进法治的过程中,不断地 调整自身的结构关系以适应法治的发展。事实上,这就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显然, 在理论上,不是所有形态的政府都具有法治的功能,而只有特定结构形态的政府才具有 推进和实现法治的作用。法治的政府结构形态虽包含着某些共同的原则,但却不只一种 模式,它既包含了那些已被实践证明有利于实现法治的政府形式,也包含了那些正在通 过改革使政府结构关系逐渐与法治相适应的政府形式。

  就中国具体的情景而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首先意味着在特定历史条件(革命战争中 的战时体制和苏联模式的影响)下所形成的中国政治体制必须作出相应的结构性调整。 也就是说,我们业已形成的党政关系和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和 制度都存在一个与依法治国的价值、原则和现实发展相适应的问题。当我们选择了依法 治国方略的同时,也就选择了对现行政治结构关系进行改革的策略。事实上,近年来的 依法治国实践,已经暴露了我国现行政治结构关系中存在的某些缺陷和不适应。比如: 党政关系问题;法院的责任制问题;人大的宪法监督权的虚化问题:司法独立问题;司 法审查制度与现行行政和司法之间关系的矛盾问题,等等。

      二

  理论和实践均表明,现行政治结构关系适应依法治国的实践应有所改革构成了中国法 治发展不可逾越的

[1] [2]